2017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间,刘某利用担任某乡镇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将保管在自己名下银行卡中待分配给村民的集体山地补偿款项用于偿还外债及日常生活开支。截至案发,刘某挪用资金达2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刘某身为村民小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涉嫌挪用资金罪。鉴于刘某至今仍未归还挪用资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本院依法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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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问题的研究意见》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村民小组长在中国农村基层治理中扮演者至关重要的角色,一手掌管着村民小组事务,事关民生民利。身为村民小组长,理应为民办实事,维护集体利益,而不应该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挪用集体资金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还损害村民的利益和信任,严重影响基层组织的形象和声誉,广大基层干部要时刻保持清醒认知,筑牢党纪国法防线,切不可心怀侥幸心理,一旦触碰法律红线,侵犯集体利益,必将受到法律制裁。